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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0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524号原告:江某某,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檀玄,东至县胜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某某,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檀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3月2日登记结婚,2000年9月15日生一子,取名叶某甲。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矛盾不断,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半承担,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江某某与叶某某于1997年在武汉市打工时相识恋爱,1999年3月2日在原东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15日生一子,取名叶某甲。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需要夫妻双方的共同经营和维护,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坦诚沟通,信任、体贴、包容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江某某减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梦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