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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执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林明富与王军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明富,王军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林明富,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被执行人王军孝,男,汉族,1960年5月21日出生于新疆尉犁县,农民,现住尉犁县。申请执行人林明富与被执行人王军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2年9月5日做出的(2012)博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明富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8月3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内容为被执行人王军孝于2015年12月20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2月20日给付50000元,2018年12月20日给付案件款45257.46元。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撤回对(2012)博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博民初字第34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伊力哈木·赛依提审 判 员 :   王   辉助理审判员 :  顾  安  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 依 力 夏 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