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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25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533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崔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广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9月8日,被告崔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同时承诺贷款到期后,按时还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一支推脱拒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崔某迅速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9月8日被告崔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4万元,利息2分(即月利率20‰)。被告崔某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始书证,有被告的签名、按印,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8日,被告崔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4万元,约定月利率20‰。借款之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9月8日,2014年12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1万元,下剩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崔某应当偿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本金与利息的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且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依次抵充:(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的1万元应认定为利息。被告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万元),月利率按2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安广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旺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