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谢新华诉李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新华,李雪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民初字第1002号原告:谢新华���被告:李雪成。委托代理人:张学东,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新华与被告李雪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石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新华、被告李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新华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7000元现金,并口头约定过几天给原告还款,因原告认识被告,就没让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000元。原告谢新华针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有:1、短信记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欠款。2、赵某某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现金。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7000元一直未还。被告李雪成辩称,对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认可,但对借款数额有异义,当时只借款500元,该款至今未还属实,因借款数额小且借款时间长,故未能还款。被告李雪成针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到被告父亲家里去要500元时,其本人在场并听见和看见被告在讲500元的事情。原告谢新华的证据1被告李雪成对合法性和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借款的借款数额;被告李雪成对原告谢新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经过质证才可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雪成对原告谢新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证人系原告亲外甥女,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李雪成的证据1原告谢新华不认可并称该证人证言不属实且欠款数额不对;对证据2原告谢新华不认可并称其未见过该证人,其到被告父亲家时,只有被告的父亲一个人,且当时其与女儿一起去的,未见过该证人。原告谢新华与被告李雪成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李雪成与其朋友杨某某在本县纳达齐乡就餐结账时,因被告李雪成身上所带现金不够付就餐费用便向原告谢新华借款500元现金,由于双方以前有经济往来,双方均未要求出具借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谢新华要求被告李雪成给付借款7000元的主张,因原告谢新华提供的短信记录只能证明被告李雪成欠其欠款,不能证明欠款数额。赵某某出具的证明虽证明被告李雪成借原告谢新华7000元,但赵某某未到庭接受质询和质证。证人谢某某虽到庭证明被告李雪成欠原告谢新华7000元一直未还,但证人谢某某与原告谢新华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又无其他印证证据,故对证人谢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李雪成只认可向原告谢新华借款500元。为此,原告谢新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谢新华要求被告李雪成给付借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全额支持。至于被告李雪成提出的其只认可向原告谢新华借款500元的辩解理由,是其自认且其提供的证人杨康、葛俊才均到庭接受质询和质证,证人杨康证明当日就餐后与被告李雪成一起去借款并听被告李雪成称借到500元的事实。证人葛俊才亦能证明在被告李雪成的父亲家中,见到被告李雪成与原告谢新华之间500元情况。故被告李雪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谢新华借款500元;二、驳回原告谢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雪成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安石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珍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