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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温静玉与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司各庄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倴民初字第1449号原告:温静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成,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司各庄分厂,法定代表人周玉才。原告温静玉与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司各庄分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司各庄分厂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紧张,从原告处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后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钱,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证实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司各庄分厂于2013年12月17日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月息一分五厘。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司各庄分厂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司各庄分厂以资金紧张为由自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周玉才和被告股东王敬国在收据上签字,但未加盖公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65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另查,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司各庄分厂已于2013年10月28日在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7日,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司各庄分厂已于2013年10月28日在滦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被告在为原告出具欠条前该厂已不存在,原告不应再向滦南县腾达纺纱厂司各庄分厂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温静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晓明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人民陪审员  陈晓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