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袁勇与王巍、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勇,王巍,程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2426号原告袁勇。被告王巍。被告程程。委托代理人张玉萍,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勇与被告王巍、程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书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勇、被告王巍、程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萍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7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勇、被告王巍、被告程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勇、被告王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勇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巍系同事关系。被告王巍与程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别于2014年3月1日借原告16万元,约定同年7月1日还清;于2014年8月16日借原告35万元。以上借款共计51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巍、程程共同偿还借款51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巍、程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巍辩称,我只认可刷原告的信用卡约10万元,收到原告现金及转账共计约10万元,我只承担约20万元。关于16万元和35万元的借条,我并没有借那么多,就因为我刷了原告的信用卡,原告找我要钱,将本息全都打到借条里了。我是被迫打的。原告去我前妻单位和父母家去闹,只要不去找我闹,原告让我在借条上打多少我就打多少,就打了16万元和35万元的借条。被告程程辩称,1、被告王巍是在和被告程程分居期间被迫写了两张借条,并未收到任何现金及转账,可见原告涉嫌虚假、恶意诉讼,依法应当确认该民间借贷行为无效。并驳回对被告程程的诉求;并且依法应当对原告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2、正因为被告王巍未收到该笔款项,且系在分居期间形成的虚假债务,被告程程并不知情,不存在共同举债,未在该笔债务中受益。即便该笔债务真实合法有效,该笔债务系被告王巍的个人债务,被告程程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王巍向原告袁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勇人民币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定于2014年7月1日还清。”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巍向原告袁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袁勇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另查明,从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原告袁勇通过交付现金及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巍支付借款共计314100元。2014年,被告王巍曾借用原告袁勇及其妻子沈维维的信用卡刷卡消费。被告王巍于2014年7月至8月16日间使用原告袁勇、沈维维共六张信用卡刷卡消费共计106092.51元,未将上述透支款项偿还给原告。2014年5月7日,原告的妻子沈维维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巍转账150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巍转账5000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王巍转账32000元。再查明,被告王巍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4100元。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0月14日还款500元;2014年10月22日还款1000元;2014年12月18日还款1000元;2014年12月19日还款600元;2015年1月1日还款4000元;2015年1月4日还款1000元;2015年1月9日还款500元;2015年2月2日还款1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款5000元;2015年2月18日还款500元;2015年2月27日还款500元;2015年2月28日还款500元;2015年3月3日还款1000元;2015年3月6日还款3000元、2200元两笔,共计5200元;2015年3月28日还款800元;2015年4月1日还款1000元。又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王巍与被告程程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存折、银行交易明细、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的问题。2014年3月1日,被告王巍向原告袁勇出具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原告称至2013年7月31日被告王巍借款159100元,被告王巍出具了金额为160000元的借条,因原告仅向被告王巍支付现金159000元,故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作为借款的本金数额。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巍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至该日为止,原告仅向被告王巍支付现金及银行转账155000元,另通过支付宝支付52000元,及被告王巍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06092.51元,共计313092.51元,故应按实际欠款金额作为借款的本金数额。故被告王巍从原告处借款共计472092.51元。后被告王巍向原告还款24100元,因两张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还款应为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王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447992.51元。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巍使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18484.33元,因该透支款信用卡消费时间在2014年8月16日之后,故不能计算在2014年8月16日借条的借款金额中。原告主张被告王巍使用原告的同事吕海霞的信用卡刷卡消费欠款共计33581.79元,因该消费时间也在2014年8月16日之后,被告王巍不认可消费系由其产生,且原告不能证明该消费系由被告王巍发生,故该笔款项亦不能计入2014年8月16日借条的借款金额中。被告王巍辩称仅从原告处借款约20万元,两张借条系受原告胁迫而出具,因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出借资金的来源,被告王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向他人出具借条,应当知道该借条所产生的经济或法律后果,而其在未收到相当数额借款的情况下,既未向借条持有人索回借条,也不依法采取行使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等措施,而仅在诉讼时称借条系受到逼迫所写,又不能提供受到逼迫的证据,故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巍与程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被告程程提出的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三种例外情况,二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首先本案不属于原告与被告王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其次也不属于原告知晓王巍和程程是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最后,二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并非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和共同生活,故本院对此项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巍、程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勇支付借款本金447992.51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袁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3170元,共计120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王巍、程程共同承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李凤芹人民陪审员 相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庆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