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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包小青与陆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小青,陆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泾商初字第259号原告:包小青。被告:陆建军。原告包小青诉被告陆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包小青起诉称:原告因被告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5月5日两次借款给被告,共计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两笔借款,但被告分文未付。遂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建军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原告包小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有被告陆建军签字的《借条》二份,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6日、2015年5月5日,金额分别为10000元及20000元,原告据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建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定案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借款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但实际给付金额为9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借款给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借条一张,两次借款共计29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两笔借款,但被告分文未付。遂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虽然仅持有被告签名的借条,未提交借款交付的凭证,以一般民间小额借贷的习惯,借条亦可同时作为借款交付的凭证,故可认定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但原告自称在交付第一次借款时,扣除了利息1000元,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9000元。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但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久拖未付,显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陆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包小青借款29000元;二、驳回原告包小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陆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国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史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