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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包建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建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包建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翟雪琴,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委托代理人周毅,江苏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包建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晓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建清的委托代理人翟雪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建清诉称:包建清为属其所有的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2015年6月15日,包建清驾驶保险车辆与丁地才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丁地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包建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包建清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21848元。包建清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21848元、评估费1000元。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车损险保险金21848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包建清在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又注销了该案,致使保险公司无法对保险标的进行勘察定损,故对定损金额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承担;即使赔偿,因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按30%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包建清为属其所有苏B×××××号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24.48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车损险保险条款载明,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保险人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5年6月15日,包建清驾驶保险车辆与丁地才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丁地才负事故主要责任,包建清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包建清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定损。包建清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定损金额为21848元。包建清支付保险车辆修理费21848元、评估费10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包建清在向保险公司报案后注销该案的证据。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真实性、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保险公司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交包建清在向保险公司报案后注销该案的证据,本院对保险公司据此的抗辩不予采纳,包建清在保险公司报案后,保险公司未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由此产生的评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约定使保险人在收取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应承担的主要赔偿义务,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款形同虚设。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对包建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包建清车损险保险金21848元、评估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减半收取为185.5元,该款已由包建清预交,由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包建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郑晓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