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17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何继海与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继海,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1786号原告:何继海,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茜(特别授权)。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枣庄市薛城区泰山路5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73576135-3。法定代表人:杨光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特别授权),该公司财务科科长。原告何继海与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磊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继海委托代理人王茜与被告广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继海诉称,2012年5月1日、3日、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13万元,合计23万元,约定年利率均为20%。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3日、4日分别偿还1万元、1万元、2.6万元利息,于2015年3月3日又偿还利息2.3万元。被告对于借款本金23万元及其他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3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于2013年5月1日、3日、4日共计偿还4.6万元利息的事实亦无异议。2015年3月3日偿还的2.3万元,系偿还的借款本金,并非原告诉称的利息。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日、3日、4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5万元、5万元、13万元,合计23万元,约定年利率均为20%。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收据中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5月1日、3日、4日分别偿还三笔借款的利息1万元、1万元、2.6万元,于2015年3月3日又分三笔共偿还原告2.3万元。原告剩余的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的综合认定,被告广安公司向原告借款总计23万元、约定年利率均为20%且已共计偿还4.6万元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2015年3月3日返还原告的2.3万元是冲抵本金还是冲抵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清偿顺序,因此,被告返还的2.3万元应先冲抵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何继海借款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何继海借款利息(以借款23万元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原、被告约定年利率20%计算,再扣除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2.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后收取2,375元,由被告枣庄矿业集团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磊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贺梦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