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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5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坤杨诉崔瑾、王艾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坤杨,崔瑾,王艾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5634号原告张坤杨,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高玲,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可,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瑾,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王艾平,女,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张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伟,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张坤杨诉被告崔瑾、王艾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杨的委托代理人高玲,被告崔瑾,被告王艾平,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坤杨诉称,2015年2月27日16时11分,张坤杨驾驶车牌号为川M*****的普通摩托车,沿三环路行驶至三环路与天和西二街路口时,与崔瑾驾驶的川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坤杨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六分局作出认定,张坤杨与崔瑾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坤杨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出院医嘱注明:出院后休息2月,再医费11000元。在2015年5月21日出具的病情证明注明:休息1月;6月25日出具的证明注明:休息2月。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原告张坤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王艾平为川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请求判令被告崔瑾、王艾平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赔偿金108848.52元(误工费32423.33元,护理费14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888.75元,母亲888.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共计17145.69元,鉴定费900元,财产损失费2600元),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崔瑾、王艾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医疗费6642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除自费药按30%扣除的比例过高外,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5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关于各项赔偿金额,误工费认可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认可护理费;交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3000元标准承担50%;医疗费扣除30%自费药;住院伙食费按20元/天计算;后续医疗费过高,认可7000元;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财产损失费2600元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6时11分,张坤杨驾驶川M*****的普通摩托车,沿三环路行驶至三环路与天和西二街路口时,由于违反信号指示通行,与崔瑾驾驶的川A*****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张坤杨受伤,车辆受损。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坤杨与崔瑾承担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坤杨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2015年2月27日至2015年3月19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出院医嘱为休息2月、门诊随访、术后1、2、3、6、9、12月复查X片、骨愈合后可行内固定取出术等内容。出院时该医院出具《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初步估计张坤杨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1000元左右。2015年4月21日,张坤杨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21日,张坤杨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1月。2015年6月25日,张坤杨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病情证明书载明建议休息2月。张坤杨共产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5293.38元,崔瑾垫付医疗费6642元,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5年7月1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坤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坤杨支付鉴定费900元。张坤杨驾驶的川M*****摩托车经定损维修,张坤杨支付维修费2600元。张坤杨出生于1972年2月7日,户籍地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光华村九组8号,张坤杨父亲张金富出生于1928年2月7日,母亲樊高清出生于1936年8月4日,户籍地均为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老君镇光华村九组8号,张坤杨父母生育四个子女。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青羊区一环路西一段123号A幢1楼,法定代表人罗林清,营业期限为2009年11月5日至永久,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2013年8月9日,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坤杨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合同约定张坤杨工资为7100元/月,包吃包住。2015年7月30日,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张坤杨自2013年8月9日至今一直在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居住,具体居住地址为成都市青羊区金沙街。2015年7月30日,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内容为张坤杨于2013年8月9日起至今一直在该单位上班,所任职位为钢筋制作管理,月平均工资为7100元,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今,该员工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一直未到单位上班,单位亦未向其发放工资。王艾平系川A*****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及赔偿限额为1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自费药扣除比例未达成一致意见,均表示不申请鉴定,由法院酌情确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张坤杨提交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摩托车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崔瑾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本院认为,崔瑾驾驶川A*****小型客车,与张坤杨驾驶川M*****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坤杨受伤,车辆受损,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崔瑾、张坤杨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崔瑾、张坤杨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王艾平虽系事故车的所有人,但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在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张坤杨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张坤杨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坤杨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崔瑾垫付的费用,本案一并处理。一、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坤杨产生医疗费45293.38元,本院酌定按18%扣除医疗费中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自费药,扣除自费药8152.81元后的医疗费为37140.57元。因张坤杨骨愈合后将行内固定取出术,出院时医院出具《患者再次医疗所需医疗费用告知书》,初步估计张坤杨再次医疗费用金额约为11000元左右,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认为后续医疗费过高,结合张坤杨进行后续治疗的具体项目、通常标准以及张坤杨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70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张坤杨的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实际需要,确定营养费3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确定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坤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30元/天=54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本案中,张坤杨住院治疗18天,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天×80元/天=1440元。五、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中载明张坤杨的月平均工资为7100元,但在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的情况,不能以此确认张坤杨的每月实际收入为7100元,张坤杨在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事钢筋制作管理工作,本院参照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即38303元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张坤杨2015年3月19日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月、门诊随访、术后复查,张坤杨也先后于2015年4月21日、5月21日、6月25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也建议休息1月或2月,能够证明其因伤残持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从张坤杨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137天。故张坤杨的误工费为38303元÷365天×137天=14377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张坤杨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对其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界定,不能简单地依据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张坤杨自2013年8月起至今在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司工作,该公司有营业执照,住所地在成都,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从事钢筋制作管理工作;因建筑劳务工作具有一定特殊性,建筑从业人员的居住地一般是公司提供的临时性住所,成都博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了张坤杨自2013年8月9日至今一直在公司居住的居住证明,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有“包吃包住”的内容。本院认为,虽然张坤杨未能提交社保清单、工资收入证明以及公安机关、社区、街道办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但鉴于实践中客观存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未以规范形式发放工资、相关部门为居住在其辖区特别是临时性住所的人员出具居住证明的操作难度大等实际情况,考虑张坤杨所从事行为的特殊性及张坤杨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张坤杨已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张坤杨在成都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张坤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张坤杨的被扶养人有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生育四个子女的父母张金富、樊高清,张坤杨定残时两人年龄均已是七十五周岁以上,户籍地在农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张金富、樊高清的生活费均为7110元/年×5年×10%÷4=888.75元,共计1777.5元。七、精神抚慰金。张坤杨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张坤杨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八、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张坤杨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对其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九、鉴定费。本案中,产生伤残等级鉴定费900元,此系张坤杨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十、摩托车维修费。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坤杨驾驶的摩托车经定损维修,张坤杨支付维修费2600元,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予以认可,对该项财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一项至第三项赔偿金共计45040.57元,第四项至第九项赔偿金共计69456.5元,第十项2600元,第一项至第十项共计117097.07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坤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坤杨6945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赔偿金额35640.57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0%即17820.29元。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共应支付赔偿金99276.79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共计89276.79元。自费药8152.81元、鉴定费900元由崔瑾承担50%即4526.41元,崔瑾已垫付医疗费6642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526.41元,共计2115.59元,可将该款项从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向张坤杨支付的赔偿金中扣除,即太平财保四川分公司支付张坤杨赔偿金87161.2元,支付崔瑾垫付的赔偿金2115.59元,崔瑾不再向张坤杨支付赔偿金。张坤杨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坤杨赔偿金87161.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崔瑾垫付的赔偿金2115.59元;三、驳回原告张坤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崔瑾负担450元,原告张坤杨负担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