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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高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王洪,高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县文化南路文化家园*单元*号。负责人杨贞宝,系该支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高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洪以高鑫、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高鑫驾驶贵EP6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龙云、蔡国忠、蔡红、蔡享标、胡荣桃、龙佳佳等)从潘家庄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9时20分,当车行驶到30622县道6KM﹢500M(小地名:坪蒿地)处时,碰撞对向行驶的由原告王洪驾驶的贵E197**号中型普通客车肇事,造成贵EP65**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前大灯等部位受损,乘车人龙云、蔡国忠、蔡红、蔡享标、胡荣桃、龙佳佳等6人受伤及贵E197**号中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前大灯等部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02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鑫在被告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5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高鑫一审答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一审答辩称,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是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车辆损失的赔偿限额是2000元,该车辆损失我方已经赔偿给投保人高鑫,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高鑫驾驶贵EP65**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龙云、蔡国忠、蔡红、蔡享标、胡荣桃、龙佳佳)从潘家庄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09时20分,当车行驶到30622县道6Km+500m(小地名:平蒿地)处时,撞碰对向行驶的由王洪驾驶的贵E197**号中型普通客车肇事,造成高鑫所驾驶的贵EP65**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前大灯等部位受损,乘车人龙云、蔡国忠、蔡红、蔡享标、胡荣桃、龙佳佳受伤及王洪驾驶的贵E197**号中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前大灯等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15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高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洪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洪的车辆被损坏,花费修理费5500元,该费用王洪已支付。另查明,高鑫虽未提供保险单,但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认可高鑫驾驶的贵EP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已将2000元的车辆损失赔偿给高鑫。一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高鑫驾驶的贵EP6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应在其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洪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辩称已在交强险限额对被保险人高鑫赔偿了2000元,但在投保人高鑫没有向被害人王洪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被告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不能以“已向高鑫赔偿”为由对抗王洪的赔偿请求权。因原告王洪请求的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已把赔偿款中的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高鑫,被告高鑫却未支付给原告王洪。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应就此款与高鑫向原告王洪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余下3500元由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直接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高鑫支付原告王洪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35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洪承担50元,被告高鑫承担100元。一审宣判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的赔偿限额是2000元,上诉人已经赔偿给被上诉人高鑫2000元车辆损失,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洪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高鑫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阳光财险兴仁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洪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损失为550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最高限额,上诉人作为贵EP65**号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对此损失负责赔偿,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已经交付给被上诉人高鑫的2000元,如被上诉人高鑫不将该款支付被上诉人王洪,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向被上诉人高鑫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仁支公司承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周先秀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尔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