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邵加宝与嵇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加宝,嵇卫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邵加宝。委托代理人刘烨,洪泽县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嵇卫金。原告邵加宝与被告嵇卫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加宝的委托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嵇卫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加宝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口头承诺短期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见索款无望,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嵇卫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引发本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嵇卫金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嵇卫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借款2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就借贷未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被告仍未还款,故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嵇卫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邵加宝归还借款2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嵇卫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