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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恢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余美英与郑鸿翔、卢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恢字第163号申请执行人余美英,女,197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郑鸿翔,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被执行人卢瑾,女,196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余美英与被执行人郑鸿翔、卢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0)永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余美英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借款本息10243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郑鸿翔所有的位于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人民东路2899号翠溪山庄稻香阁的房产,申请执行人分的拍卖款12630元。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0)永民初字第29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王泽明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林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