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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1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庆付与臧海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付,臧海丽,北京福运腾通物流有限公司,刘金刚,王金挠,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1715号原告李庆付,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侯兴富。被告臧海丽,男,1985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福运腾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1号18幢2层222室。负责人滕玉红。被告刘金刚,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被告王金挠,男,1982年2月25日出生。被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主要经营场所河北省青县104国道200公里处东侧。负责人贺永军,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法定代表人姚秀林,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强,男。原告李庆付与被告臧海丽、北京福运腾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运公司)、刘金刚、王金挠、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博兴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付委托代理人侯兴富、被告臧海丽委托代理人李同新,人保青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刚、王金挠、福运公司、博兴运输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付诉称:被告臧海丽自行购买车号为×××大货车挂靠在福运公司名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并雇用原告为搬运工。2013年7月8日原告乘坐臧海丽驾驶的大货车在朝阳区京沪高速出京方向0.2公里处与刘金刚驾驶的车号为×××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臧海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大货车挂靠在博兴运输队名下,并在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583.05元,残疾赔偿金128359元,误工费27600元,护理费33650元,营养费3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交通费4828.5元,住宿费1140元,二次治疗费2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海丽辩称:我驾驶的大货车车主系福运公司,我与福运公司系挂靠关系。我方垫付了医疗费214201.4元,护理费2200元。对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二次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其他费用以票据为准。对我方垫付的费用,超出的部分由原告退回。被告人保青县支公司辩称:×××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导致原告车座的车上二人受伤,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保险额度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博兴运输队书面辩称:×××大货车实际车主系王金挠,车辆驾驶员系刘金刚。车辆的运营、受益归车主所有。车辆与博兴运输队系挂靠关系,车队负责办理保险、年检等维护手续。我车队在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金刚、福运公司、王金挠无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乘坐臧海丽驾驶的自行购买的车号为×××大货车在朝阳区京沪高速出京方向0.2公里处与刘金刚驾驶的车号为×××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臧海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金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及门诊费72301.2元,37天护理费6050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为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颈6椎体向前1滑脱、颈7椎体骨折,颈6双侧横突、椎板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内、后踝骨折、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又于2013年9月5日至10月17日在兖州市中医院因骨折病住院治疗42天,支付住院费及门诊检查费16005.52元。另,被告臧海丽支付原告住院费213000元,救护车费960元,门诊复查费241.4元,11天的护理费2200元。2014年4月1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李庆付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5%,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17000元-2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50元。另查,×××大货车挂靠在福运公司名下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大货车车主系王金挠,车辆挂靠在博兴运输队名下,该车辆在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五十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臧海丽驾驶×××大货车未做到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一定安全距离,造成追尾事故的发生,臧海丽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金刚驾驶×××大货车在高速路上停车亦未按交通规则停靠,对事故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大货车在人保青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偿40%。臧海丽承担60%。鉴于×××大货车与福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臧海丽与福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金挠与博兴运输队系挂靠关系,王金挠与刘金刚、博兴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定至定残前酌定九个月,每月按30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对护理费部分,护理日期确定至定残前,尚未支付的天数参考当地当地陪护标准确定每日80元;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依据鉴定报告酌定1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臧海丽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另行向有责任方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庆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五千零五十元,营养费三千零三十元,医疗费一千九百二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庆付交强险项下误工费二万七千元,护理费二万四千四百五十元,交通费二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六千五百五十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庆付商业三者险项下医疗费八万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七角,二次手术费一万七千元,伤残赔偿金九万一千八百零九元,共计十九万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七角的百分之四十,计七万八千零七十八元三角。四、被告臧海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庆付医疗费八万六千三百八十六元七角,二次手术费一万七千元,伤残赔偿金九万一千八百零九元,共计十九万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七角的百分之六十,计十一万七千一百一十七元四角,北京福运腾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庆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九十四元,由被告臧海丽负担四千零七十六元,被告北京福运腾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金挠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八元,被告刘金刚、被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原告李庆付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臧海丽负担一千三百五十元,北京福运腾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王金挠负担九百元,被告刘金刚、被告青县博兴汽车运输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刘金刚、被告王金挠、被告北京福运腾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军丽人民陪审员  谢翠霞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