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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与甘保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2343号原告: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双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忠成,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保明,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方向明,宁国市西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诉被告甘保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谢宗钧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忠成,被告甘保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方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甘保明劳动关系实际在2014年12月30日已终止,之后双方并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虽未替被告购买基本养老保险,但在每月工资发放时,均将购买基本养老保险的费用以补助的形式,发放给被告,且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并缴费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认为,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为被告缴纳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无事实依据。因原告不服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42号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对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1日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42号仲裁裁决第一、二项裁决改判。被告甘保明辩称:1、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被应聘至原告处,从事合模工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虽然至2014年12月31日止,但自2015年1月1日起,原告因经营原因,给全体员工放假,待岗等通知。同年3月6日,原告的车间主任王健华电话通知被告3月7日到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开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员工大会上通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血压较高的员工不能再上班,其余职工可继续回来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为2015年3月7日;3、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持续至今,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另被告的工资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所列工资明细均不真实,所列社会保险补助是想规避为被告购买养老保险的法律义务,损害了被告利益;4、原告因被告身体原因而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未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也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和被告工作的起止时间;证据3、原告工资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社保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部分已以津贴的形式发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来源无异议,被告工资系实行计件工资,多劳多得,不是原告工资表中反映的基本工资、社会保险补助加加班工资组成,原告实际发放的工资应以被告存折数额为准。被告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甘保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纳税人收入纳税信息表,拟证明被告2014年的月平均工资情况;证据3、劳动仲裁申请书,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举的证据1、2、3,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提举的证据1、2、3,原告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予认定。综合上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月,被告甘保明应聘到原告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处,主要从事合模工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原告因经营经营困难,决定暂时停产,遂口头通知被告及全体原告放假,待原告通知再上班。2015年3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遂离开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被告甘保明向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2月、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3224元,经济补偿金16720元,并为被告办理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养老保险。该仲裁委以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42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同时明确原告为被告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自2011年1月至2015年3月应承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2015年7月20日,原告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因对宁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宁劳人仲案字(2015)第142号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715.50元。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被告甘保明自2015年1月1日期间未正常上班,其要求原告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3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要求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3月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因经营困难,于2015年1月1日决定暂时停产,并通知全体员工放假,其未向本院提举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且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多次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3月7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于2011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7日接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口头通知后,遂离开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依法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当向甘保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照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甘保明在原告工作期限为4年3个月,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719.75元(4.5个月×3715.50元/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甘保明支付经济补偿金1671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国市铸丰钢球铸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宗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 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