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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岸执民商字第00560号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宋岗一路特一号。法定代表人胡嘉慧,总经理。被执行人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母享镇堰沟村。法定代表人刘宗波,矿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购机款479,100元及逾期利息(以479,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0元、邮寄送达费20元,本案的执行费7,614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诉讼中查明,2011年8月1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同号为WHZN-CLQ-1106的《销售合同》,约定申请执行人武汉中南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被执行人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规格为EC210BLC的VOLVO液压挖掘机,在被执行人永泰公司按时足额付清相关款项之前,商品的所有权仍属于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永泰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中南公司支付足额的购机款,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扣押被执行人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上述挖掘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被执行人镇雄县永泰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VOLVO-EC210BLC液压挖掘机(序列号:72911,发动机号:1097462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丛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