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俊与柏维芬、邝德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408号原告胡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甜,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铁,湖北喻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柏维芬,女,汉族。被告邝德喜,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家恩,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胡俊与被告柏维芬、邝德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爱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俊的委托代理人何甜、李铁,被告邝德喜及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家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柏维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柏维芬、邝德喜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921元[医疗费43,144.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7天=405元、营养费405元,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10%×20年=49,704元,护理费12,215.3元(护工护理35天×155元=5,425元,28,729元/年÷365天×85天=6,690.3),交通费405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16,681元/年×10%×(18-15)÷2=2,502.2元,误工费5,147元/月÷30天×138天=23,676.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70%=1,050元];判令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柏维芬未到庭陈述、未提交证据。被告邝德喜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胡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原告起诉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我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我垫付了35,000元,该费用应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胡俊在事故中受伤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起诉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柏维芬与邝德喜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1日22时18分许,柏维芬驾驶邝德喜所有的鄂A2XX**号长城牌轿车沿临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蔡甸区原税务局门前路口左转时,遇胡俊驾驶鄂A9N1**号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树藩大街由西向东通过路口,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轿车左侧后部相碰撞,造成胡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俊受伤后,被送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9日7时31分,治疗期间用去门诊和医疗费计43,144.2元。出院诊断:1、左肱骨髁部开放性骨折。2、左第四跖骨骨折。3、左第一二楔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注意饮食及休息等。胡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邝德喜垫付费用35,000元。该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柏维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17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胡俊的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2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2014年12月17日,被保险人邝德喜为其所有的鄂A2XX**号长城牌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始至2015年12月20日止。还查明,胡俊受伤前供职于武汉市蔡甸区社会福利院,月平均工资为5,147元,该院出具证明证实胡俊受伤后未向其发放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胡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注册信息复印件,出入院记录及门诊病历材料、检查报告、医药费单据,法医鉴定书及发票,误工证明、银行流水账目,原告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原告户口本及婚生子出生证明复印件,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及当庭一致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对被告柏维芬作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的结论,客观、公正、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邝德喜系该事故车辆所有人,虽然由被告柏维芬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但被告邝德喜自愿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被告邝德喜在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为其所有鄂A2XX**号长城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后,依责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胡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及门诊医疗费43,144.2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10%×20年),护理费12,215.3元(护工护理35天×155元=5,425元,28,729元/年÷365天×85天=6,690.3),交通费405元,被告扶养人生活费2,502.2元(16,681元/年×10%×(18岁-15岁)÷2人),误工费23,676.2元(5,147元/月÷30天×138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53,551.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53,551.9元,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90,503元,合计100,503元;被告邝德喜依责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平安保险湖北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承担的赔偿限额为36,084元[(43,144.2元+18,000元+405元-10,000元)×70%],上述两项合计136,587元。被告邝德喜垫付35,000元,扣减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050元(1,500元×70%),先期超赔付款33,950元应由原告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6,58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胡俊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款之日返还被告邝德喜人民币33,950元。三、驳回原告胡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5元,减半收取508元,由被告邝德喜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邝德喜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15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账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爱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