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香娥诉被告马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娥,马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刘香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利军,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刚,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代表人王宏强,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明,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香娥诉被告马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宝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刘香娥及委托代理人毛利军、被告马晓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宝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娥诉称,2014年12月21日,在高新区东方一品售楼部门前,被告马晓刚驾驶陕C827**号小轿车撞伤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陕C827**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宝鸡市高新大队认定被告马晓刚负全责。经鉴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马晓刚驾车撞伤原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马晓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0058.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晓刚辩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共垫付医疗费31741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期间),共计36541元,垫付费用要求予以返还。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辩称,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予以理赔。误工费、护理费无依据不应当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6时12分许,被告马晓刚驾驶陕C827**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一品售楼部门前时,与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刘香娥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马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香娥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经诊断为左pillon骨折,左外踝骨折等。2015年5月22日,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原告1947年3月27日出生,定残之日年满68岁。肇事车辆陕C827**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晓刚垫付了医疗费317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共计36541元。另查,陕西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9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3份,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护理费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这些证明材料已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对于事故给原告刘香娥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承担;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马晓刚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马晓刚承担,又因被告马晓刚在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剩余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在商业险3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刘香娥的损失,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刘香娥主张医疗费444.50元,被告马晓刚垫付医疗费31741元,共计32185.50元,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其住院治疗2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150天,营养期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9500元,根据其提供误工证明、工资表,其在宝鸡市渭滨马营镇担任保洁员工作,月工资1000元,原告还在宝鸡市天河钛业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兼职灶夫,月工资900元,故原告的月工资为1900元,其主张误工费9500元(1900元÷30天×150天),计算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05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继续休息三个月,留陪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出院后由其子杜军强进行护理,杜军强在宝鸡钛程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出院后护理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被告主张其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800元,有宝鸡市金台区馨港家政服务中心收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护理费共计15300元(10500元+4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其营养期经鉴定为90天,主张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1765.80元,其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为农村户口,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9518.40元(7932元/年×{20年-(68-60)}×10%)】,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系实际花费,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28元,结合案情,本院酌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对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伤,且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香娥的损失数额有医疗费321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153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18.4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83923.90元,对于事故给原告刘香娥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的数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予以承担,又因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马晓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晓刚垫付了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等共计36541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宝鸡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382.90元(83923.90元-36541元),向被告马晓刚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365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香娥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382.90元,向被告马晓刚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36541元。二、驳回原告刘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马晓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