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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行执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杨潘、苏萍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杨潘,苏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绥行执字第406号申请执行人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绥宁县长铺镇中心街67号。法定代表人黄均喜,局长。被执行人杨潘,男,1991年6月9日出生,侗族,农民。被执行人苏萍,女,1990年2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本院在执行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杨潘、苏萍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中,于2015年9月28日对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绥计生征字(2011)1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裁定准予执行绥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杨潘、苏萍作出的绥计生征字(2011)1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限令杨潘、苏萍在3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45117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执行到位,故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随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也应当立即依职权恢复执行。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绥计生征字(2011)100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阳享海审判员  杨朝友审判员  贺良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