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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余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刘某甲,刘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刑终字第28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华莲路113号星辉花园1号楼2层。单位负责人吴荣生,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陈飞燕、郭柳柳,福建远大联盟(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53年2月1日出生,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系被害人刘某乙胞兄。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丙,女,汉族,1962年5月12日出生,农民,住福建省漳平市。系被害人刘某乙胞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害人刘某乙胞妹。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戊,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害人刘某乙胞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己,男,汉族,1970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害人刘某乙胞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庚,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农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害人刘某乙胞弟。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漳平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5日、7月31日作出(2015)漳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2015)杭刑初字第5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闽FXXX**号小轿车从漳平市工业路沿和平北路往漳平市万成方向行驶,至和平北路工业路红绿灯路段,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与前方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刘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用自己的电话(号码为1803984****)拨打“120”急救电话,“120”医护人员在现场确认被害人刘某乙已经死亡。被告人余某甲在现场与他人通电话过程中,连人带手机掉进路边的污水坑里,医护人员帮忙将被告人余某甲从污水坑里救起。在医护人员询问被告人余某甲是否报警后,被告人余某甲叫医护人员当场打“110”报警。后被告人余某甲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放回肇事轿车上,将肇事车辆停在现场,自己则离开了现场。被告人余某甲回到家中,将自己交通肇事告诉了妻子潘某某。当天早上,被告人余某甲与潘某某为筹集赔偿费用同往龙岩市新罗区找余某乙等人借钱。期间,被告人余某甲以电话向肇事车辆承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报案。当天下午,被告人余某甲通过电话联系了表哥叶志广,委托叶志广向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表达前来投案自首的意愿。次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自动到漳平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甲弃车逃逸;被告人余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乙不负本起事故责任。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余某甲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000元。又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于1956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其父亲刘方和、母亲陈中珍均在本案案发前死亡。被害人刘某乙生前无配偶、无子女。原告人刘某甲、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与被害人刘某乙系同胞兄弟关系,原告人刘丙、刘某丁与被害人刘某乙系同胞兄妹关系。被害人刘某乙从2012年4月起至案发时止,在漳平市城区卫生管理处从事道路清洁工作,居住于漳平市菁城街道铁西路3号铁一区19幢202室。被告人余某甲将其所有的闽FXXX**号小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9月14日1时53分接到卢某某医生(电话18039****XX)报警后受理了本案,再派员对事故现场勘查,并扣押了肇事车辆等情况。2、到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证人叶志广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1时53分许,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案后,派出民警到达现场勘查时,肇事车驾驶员未到现场,民警与驾驶员被告人余某甲联系不上,在肇事车辆内发现了被告人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014年9月14日下午,被告人余某甲与亲友叶志广取得联系,表达了自己先在龙岩筹钱,后回来自首的意愿。2014年9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余某甲到漳平市交通管理大队投案。3、被告人余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准驾车型为C1E,肇事车辆闽FXXX**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人余某甲。4、被害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份:1956年12月18日出生,四川省广安市人。5、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013)漳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漳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漳平市医院的医生。2014年9月14日凌晨1时31分许,值班护士接到报警电话,其与护士到达万成往和平方向的交通事故现场,现场有一伤者趴在地上,旁边站着两个人。其经过检查发现那个受伤的人已经死亡。其就问现场的那两名男子是否报警,其中一名男子说有报警了,但不知道他是报了“120”或是“110”。后其看到一名男子在打电话过程中掉到路边的污水坑里,另一名男子趴在地上将那名男子拉起来。其就过去问那个人是否受伤,并问有没有报警,如果没有报警的话,其就要报警。那名男子接着就让其报警,其就用自己的电话打“110”报警。在其打电话报警过程中那两名男子就离开现场。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余某甲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4日凌晨2点多,被告人余某甲一个人回到家中说他刚才开车撞死人了。当天早上7点多,被告人余某甲就带着她去龙岩借钱,次日早上7点多从龙岩回到漳平,被告人余某甲就去交警大队投案。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凌晨约1点半左右,被告人余某甲打电话给他,说开车撞死人了,其就立刻赶去现场,其到了现场后,看到被告人余某甲的车子撞到人了。其下车时看到被告人余某甲边打电话过程中突然掉到路边的窟窿里,其就与另一位朋友一起把被告人余某甲从窟窿里拉起来。现场医生叫其送受伤的被告人余某甲先去救治,后其就开车载被告人余某甲和另一位朋友离开现场。在离开的路上被告人余某甲说胸口有点痛,整个人傻傻的。其与被告人余某甲说话时没有闻到酒味。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余某甲邀其从西园到漳平市区买点心米粉,其坐在副驾驶位上玩手机,突然听到撞击声,感觉被告人余某甲驾驶的车子撞到东西了。被告人余某甲立即停车去看伤者,并打“120”电话叫人快点来抢救。过了一会儿,120的医生到了现场,经过检查说伤者已经死了。被告人余某甲听到伤者死亡的消息后很害怕,怕被死者家属打,后看到被告人余某甲边打电话时紧张得不小心掉进路边的污水沟里,这时被告人余某甲的另一位朋友正好到场,其与另一位朋友一起把被告人余某甲从污水沟里拉起来,后其与被告人余某甲就乘坐那个朋友的车离开现场各自回家,被告人余某甲的手机掉到污水沟里,其后来就没法联系到被告人余某甲。其与被告人余某甲在一起时没有闻到酒味。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刘某乙都是漳平市环卫处雇佣的工人,被害人刘某乙负责从漳平市城区的新汽车站出口至工业路红绿灯路段的和平北路卫生清扫,工作时间一般是在凌晨1点至凌晨5点之间。11、证人余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住在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白沙村,与被告人余某甲是姐弟关系。2014年9月14日早上约8点至10点之间(当时已吃过早饭),被告人余某甲直接到其家里,开口就向其借钱,其就问他脸上怎么受伤,被告人余某甲看起来很害怕的样子。后来其弟媳妇说出被告人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了,被告人余某甲自己掉到下水道里。一起吃午饭时,被告人余某甲开口向其借钱,说要借一万多元。那时,其小叔子也在现场,其小叔子说在48小时以内到案不算逃逸,已经有过先例了。饭后,其就到银行取钱借给被告人余某甲一万五千元。其拿钱给被告人余某甲时,听被告人余某甲说在离开现场时,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放回车上,当时很害怕,害怕被打。12、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肇事车辆的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的性能均合格。13、南方司鉴中心(2014)病鉴字第460号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证实被告人余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15、漳平市医院出诊登记表、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9月14日1时31分,被告人余某甲在事故现场用自己的电话(号码为1803984****)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被告人余某甲在现场与多个亲友通电话,自2014年9月14日1时49分起,被告人余某甲持有的电话(号码为1803984****)未有通话记录。16、赔偿款收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余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预支付给被害方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害方对该款项当庭予以认可。17、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受理报案回复短信截图复印件;证实闽FXXX**号轿车肇事后,被告人余某甲通过潘某某电话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18、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余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8时许到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后供述:2014年9月14日凌晨1点多,其要去漳平市区购买点心米粉,其就驾驶闽FXXX**号轿车由西园村沿工业路往漳平市城区方向行驶,驶过了工业路红绿灯路段时,其看到前方有人时,已经来不及踩刹车就撞到前方的那个人。其就立刻下车并拨打“120”电话,电话接线员告知其再拨打783****电话,其打通漳平市医院的783****电话后,留在现场等候。其还边打电话给朋友张某等人,一会儿,救护医生来到了现场,其朋友也来到现场。医生说被撞的人已经死亡,其听了后很害怕,担心被死者家属过来殴打,就和朋友离开现场回家。其因血糖高,身体不行,所以都没有喝酒。其当时以为打了“120”电话就算是报警了,医生说被害人死亡后,其才离开现场,当天去龙岩向亲友借钱,次日早上到漳平市公安局交警投案。事故发生后,其在现场给朋友打电话,不小心连人带手机一起掉进路边的污水沟,是两位朋友张某和阿胖一起把他从污水沟里拉起来,手机至今仍在污水沟里没有找到。其离开现场回家后将肇事情况告诉妻子,天亮后与妻子一起到龙岩去向朋友借钱。在庭审中,被告人余某甲供述:到了龙岩后,其用妻子的电话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用别人的电话与同村村民叶志广取得联系,表达了借钱后要回去自首的意愿,委托叶志广与公安机关先联系一下;其从污水沟里起来后,救护医生过来问是否向公安机关报警,如果没有报警的话,医生要帮忙报警,其就在现场叫救护医生向公安机关报警。19、被告人余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等六人提供的下列证据:1、原告人刘某甲、刘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白马派出所与广安市广安区白马乡石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六原告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火化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在事故中当场死亡等事实;3、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漳平市城区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漳平市城区卫生管理处工资领报表等,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自2012年4月至案发日止在漳平市城区卫生管理处从事道路清扫保洁工作。在此期间,被害人刘某乙暂住于漳平市菁城街道铁西路3号铁一区19幢202室等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闽F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包括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判认为,被告人余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应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甲驾驶闽FF464**号小轿车因交通肇事犯罪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闽FXXX**号小轿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10000元限额)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六位原告人直接理赔。被告人余某甲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六位原告人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丧葬费24664元、死亡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3738元、原告人刘某戊的交通费405.5元、原告人刘某甲的交通费72元,合计人民币645207.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人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六原告人理赔500000元,合计610000元。被告人余某甲应赔偿六原告人经济损失35207.5元。被告人余某甲已支付人民币20000元应予折抵。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刘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人刘某戊的交通费405.5元、原告人刘某甲的交通费72元);二、被告人余某甲应当赔偿原告人刘某甲、刘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5207.5元,被告人余某甲已经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予以抵扣,余款人民币15207.5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人刘某甲、刘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1、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2、被害人刘某乙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交通肇事并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于案发后,随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20”急救电话,至医护人员到现场确认被害人死亡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将自己的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等身份证件留置在肇事车上,且于案发当天委托自己的朋友叶志广向公安机关表达投案自首的意愿,并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上诉人诉称原审被告人余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免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漳平市公安局菁城派出所及漳平市城区卫生管理处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在事故发生前在漳平市城区连续、不间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事实。上诉人诉称被害人刘某乙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鸣代理审判员 谢  梦  娜代理审判员 邱  旭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益楠(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