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桂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齐朋与陶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朋,陶永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桂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齐朋。委托代理人葛新亮,盱眙县古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永昌,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原告齐朋与被告陶永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朋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永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朋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开石料加工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当时被告口头答应原告随时用钱被告随时还款。2014年10月因原告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拖再拖,只支付了一部分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一直未能给付。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写下140000元本金欠条及2013年至2014年利息19000元欠条。2015年原告又多次找被告催要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无果。被告陶永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永昌向原告齐朋借款用于办石料加工厂,并于2014年10月25日写下140000元本金借条及2013年至2014年19000元利息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两份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告陶永昌欠原告齐朋本息159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陶永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齐朋欠款本息159000元。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1740元,由被告陶永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曹爱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容 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