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潢民初字第004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400号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潢川县城关新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成富,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潢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吴军,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阮祥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素英,女,生于1936年,汉族,住潢川县定城办事。委托代理人毛先聪,男。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素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军、阮祥忠,被告王素英的委托代理人毛先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鉴于该房屋紧邻我公司车辆进入口,根据我公司业务特点,每天有百余班次客车进站,车辆人员较为集中,属恐怖袭击事件多发危险区域,根据国家反恐形势的总体要求,为建立交通运输行业反恐怖防范长效管理机制,提高交通运输系统反恐怖防范的能力和水平,根据河南省交通厅制定的《交通运输行业反恐怖防范标准》和信阳市交通局下发的《关于切实加强反恐怖防范工作的通知》精神要求,汽车站点的门面房不得对外出租,已经出租的要尽快收回,作为反恐器材和设备存放处。由于合同关系的情形发生变更,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之前被告要在此处开办高火车票飞机票代售点,当时我公司就认为火车票飞机票销售业务是人员车辆���为集中的场所,而该出租房屋又位于交通路口,门前也无专用停车场地,来往购票人员极易与我公司频繁进站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同时,车站码头等地都是人员集中公共场所,若发生突发治安事件和恐怖袭击事件,人员车辆都无法紧急疏散,将会给国家、集体的财产和公民个人的人身安全带来极大的威胁,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因此周围环境不具备开设火车票飞机票销售点的条件。我公司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我们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我公司提起诉讼,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我公司撤回起诉。现上级机关在例行安全检查时,再次提出对外出租的门面房要及时收回,现再次提起诉讼。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交付承租的房屋。被告辩称,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没有到期,不能与国家的法律相冲突;反恐是对的,可被告不是恐怖分子;被告承租该房屋是有原因的,原告要想解除合同可以,但必须对被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1987年8月14日,王素英在潢川县先锋沟北,即现在的原告潢川县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大门所在地有一处房产,砖瓦房屋四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占地313.28平方米,并经潢川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属农房建设管理所审批。1992年,潢川县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处筹建新的客运站,199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客运站工程拆迁补偿协议书,王素英按时拆除了该房屋。之后,王素英承租原告北大门北侧的门面房,因再次拆迁,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王素英要求腾房,本院判决后,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0年1月24日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其中:原告将汽车站大门改建后,将大门南侧的一间房屋��同等的情况下优先租赁给乙方使用,另签租赁协议。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限10年,即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21年11月15日,年租金3500元,王素英已交纳两年房租7000元。2014年上半年,王素英在此开设火车票飞机票代售点,原告以被告王素英在此处开设代售点影响汽车站人员的通行和疏散,将有可能带来不安全因素为由,于2014年6月6日,起诉王素英要求解除合同,后撤诉。2014年6月4日,潢川县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单位潢川县交通运输局给潢川县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文件,关于转发市局《关于切实加强反恐怖防范工件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原告单位做好切实加强反恐怖工件。2014年6月26日,信阳市信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下发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反恐防范工作的通知,要求原告单位做好本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反恐防范方面的教育和���全知识培训,提高全体人员的反恐意识和防范能力,确保发生恐怖袭击时,及时疏散人员和旅客,把损失降低到最小;鉴于目前反恐形势的严峻性,为配合公安部门开展对出租房屋、旅店等重点场所的专项打击整治行动,彻底消除城市治安死角和盲区,各汽车站所属的门面房原则上不准对外出租。已经出租的房屋在本通知下达后要尽快收回,收回之后的房屋可作为单位内部配备的反恐器材与设备的存放处,也可以作为对本单位有关人员进行反恐防范方面教育和安全知识培训及应急演练的场所。2014年11月11日,潢川县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级单位潢川县交通运输局给潢川县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下发文件,关于开展防范恐怖袭击宣传教育培训活动方案的通知。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庭审中,被告王素英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但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赔偿,包括法院委托评估的装修费用为78000元、停业五个半月的营业损失166000元、另租赁合同履行完毕尚有7年时间,每年的即得利益损失3万元计21万元。三项合计应赔偿454000元。经调解,王素英要求原告赔偿最低不少于3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以上级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业的通知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无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潢川交运站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震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人民陪审员 董寿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