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明辉与强冬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辉,强冬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547号原告李明辉。委托代理人刘江,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伏智慧,江苏法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强冬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58号。负责人尤力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英,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静华,无锡市新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明辉与被告强冬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强冬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辉诉称,其于2014年10月14日被强冬岩驾驶的机动车撞伤。现其诉讼来院,主张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6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诉讼费250元,共计4730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强冬岩及保险公司共同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有关费用过高,要求调整。经审理查明:一、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等情况2014年10月14日8时40分,强冬岩驾驶号牌号码为苏B的轿车在无锡市前进路前进花园门口由北向东左转时与李明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明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强冬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辉不负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强冬岩未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李明辉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强冬岩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例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二、关于李明辉的损失情况1、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李明辉因此次事故共发生医疗费数额为19904元。李明辉提供门诊病历原件2份、出院记录原件2份、入院记录原件2份、报告单8页、用药明细原件2页、医疗费票据原件1组予以证明。强冬岩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保险公司另表示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并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范围。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一致认可李明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9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3、营养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明辉的营养期为90天,李明辉主张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90天为1800元,强冬岩及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照每天15元计算90天为1350元。4、误工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明辉的误工期为6个月,其主张每月工资2800元,对此提供了误工证明1份以及劳动合同原件1份予以佐证。强冬岩及保险公司表示对于误工期限无异议,但是由于李明辉已曾自述已经退休,现在没有工作,主要在家带孩子,不应主张误工费,因此对于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5、护理费: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明辉的护理期为90天,其按照6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主张护理费为5400元,强冬岩及保险公司认可按50元/天*90天计算护理费4500元。6、交通费:李明辉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500元,强冬岩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为200元。三、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强冬岩表示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了医疗费5800元,并提供了收条及发票予以证明,李明辉表示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本案中,新区交警大队对于事故责任做出了认定,由强冬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明辉不负责任。李明辉及强冬岩、保险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由强冬岩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强冬岩未投保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且保险公司就免赔率等相关事项向强冬岩履行了提醒告知义务,因此强冬岩应该承担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替代赔偿80%,超出部分由强冬岩赔偿。关于损失部分认定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双方一致认可医疗费数额为19904元,保险公司虽提出扣除20%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并未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及范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9904元;2、营养费,双方一致确认李明辉的营养期为90天,李明辉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1800元。3、误工费,双方一致确认李明辉的误工期为6个月,而根据李明辉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照无锡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30元计算6个月为9780元。4、护理费,双方一致认可李明辉护理期为90天,李明辉主张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其护理费为5400元。5、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和伤情,本院酌定李明辉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李明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978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7426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53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2046元,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80%即9636.80元,由强冬岩赔偿20%位2409.20元。强冬岩已经垫付了医疗费5800元,两相折抵后李明辉应返还强冬岩3390.80元。因此,保险公司共需向李明辉支付37426元,其中支付给强冬岩3390.80元,支付给李明辉3403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明辉各项损失37426元,其中支付给李明辉34035.20元,支付给强冬岩339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920元(该款已由李明辉预交),由李明辉负担924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996元(李明辉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明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王莉娜代理审判员 胡云杰代理审判员 顾 玫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 萍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