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8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6874号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施某某,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施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行相识,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理念、为人处事存在较大差异,双方矛盾日益加剧,无法调和,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施某某辩称,婚姻经过属实。双方因被告工作问题发生分歧,目前被告已离职,双方感情尚未破裂,愿意与原告加强沟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由于双方对婚姻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扶持、互谅互爱,正确处理好生活中产生的家庭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具有较好的婚姻和感情基础。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为家庭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现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坚持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