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薛玉雷与张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玉雷,张海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薛玉雷,男。委托代理人:李迎道,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海成,男。原告薛玉雷与被告张海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玉雷的委托代理人李迎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玉雷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海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张海成以还贷为由向原告薛玉雷借款1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使用该款时间为10天,月利率为2.2%,逾期,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每日借款本金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协议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海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海成向原告薛玉雷借款10000元未还,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给原告书写的借款借据和借款协议,应予认定,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部分已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薛玉雷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薛玉雷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海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新芬审判员 孙华稳审判员 王菲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