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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世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世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460号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48070-7,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64号。法定代表人杨万元,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代泽,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龙世宪。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龙世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覃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郑明勇、人民陪审员谭代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代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世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龙世宪于2007年4月24日在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珠山支行(原和平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2008年4月24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借款用途为周转,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期内利息931.5元,逾期利息1148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龙世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415.5元,本息合计2741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世宪于2007年4月24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龙世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原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证据三、起诉贷款利息计算表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15年4月20日,被告龙世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该笔贷款的利息计算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完整性,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真实性强,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龙世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龙世宪于2007年4月24日在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珠山支行(原和平信用社)立据借款30000元,借据中约定2008年4月24日到期,约定利率为9‰,借款用途为周转,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000元,期内利息931.50元,逾期利息11484.00元,本息合计27415.50元。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在原告处借款,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义务,被告龙世宪在借款凭证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龙世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龙世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世宪偿还原告湖北宣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12415.5元,本息合计27415.5元(利随本清,月利率为9‰,利息计至2015年4月20日)。以上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由被告龙世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覃代理审判员  郑明勇人民陪审员  谭代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