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成亮诉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成亮,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613号原告任成亮,男,195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被告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法定代表人包全成。原告任成亮与被告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成亮、被告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包全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成亮诉称,2009年8月27日被告委托会计李继奎、王瑞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09年6月2日李继奎、关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息2分;2010年7月8日李继奎、关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0元。此款为村里修路所用,应由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2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委会辩称,借款属实,此款当时是村里修路所用,当时由村里委托个人向原告借款,现在同意偿还,但要求利息部分按银行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三份。证明被告通过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6月2日、2010年7月8日、2010年8月27日通过借款人李吉奎、关强向原告借款70000、李吉奎、王瑞来借款30000元。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款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借款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借款人李吉奎、关强、王瑞兰将100000元债务转让给被告,原、被告和借款人三方达成的借款转让协议。将此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异议,借款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委会未提交证据。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27日借款人李继奎、王瑞兰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0年6月2日借款人李继奎、关强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0年7月8日李继奎、关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100000元。2015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及借款人共同协商,将上述借款100000元转移至被告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民委员会名下。被告同意还款。本院认为,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借款的原债务人经与原、被告协商,将全部债务100000转移给被告,该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务转让后,被告应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借款利息1326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按双方约定月息2.0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林市海林镇西德家村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任成亮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326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0分标准计算到2015年10月日止。)2015年10月以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0分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9元,减半收取239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明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