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鹿青林与刘太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青林,刘太强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满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鹿青林,男,198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委托代理人孙淑芝(系原告母亲),女,195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被告刘太强,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原告鹿青林诉刘太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德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太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个体司机,经朋友介绍,2014年6月为被告运输红砖,约定每次运输完毕后结算。运输结束后,被告欠原告运费12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1个月后给付,但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运费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太强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挂靠在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从事个体运输,2014年6月原告为被告从扎赉诺尔区运输红砖至新巴尔虎右旗。经双方于2014年7月2日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1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欠款至今没有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行驶证、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春雷运输车队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运输服务,已按双方的约定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及时给付运费。现双方已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2000元的欠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运费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太强给付原告鹿青林运费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太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德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淑芹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