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商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祖旗、胡桔光与夏勇龙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祖旗,胡桔光,夏勇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697号原告:施祖旗。原告:胡桔光。被告:夏勇龙。原告施祖旗、胡桔光与被告夏勇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祖旗、胡桔光和被告夏勇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祖旗、胡桔光起诉称:2014年7月1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并约定两原告为被告在武义北缸窑住宅小区工地的4号、5号房屋外墙挂石材的钢架链接,承包方式为一次性清包,承包金额按石材完成面积每平方米42.5元计算,承包验收合格支付80%,年底内付清等。协议签订后,两原告即着手做工,至2015年2月12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结算,共计承包款119000元,被告陆续支付了84000元、1725元、500元,由被告出具清单一份,并签字予以确认。后又经原告催讨,被告又支付了12780元,尚欠款项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协议、结算清单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夏勇龙答辩称:欠款为2000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也没有异议,但协议并未约定承包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款项,且其并未向两原告出具验收合格的依据,结算清单是两原告强迫其写的。被告夏勇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并约定两原告为被告在武义北缸窑住宅小区工地的4号、5号房屋外墙挂石材的钢架链接。两原告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32780元,被告出具了结算清单一份,并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又支付了12780元,尚欠两原告承包款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两原告承包款的事实清楚,其没有即时支付款项的行为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应等到工程验收后才支付剩余20000元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勇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施祖旗、胡桔光承包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夏勇龙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革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