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黄松灿与维鹰(福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松灿,维鹰(福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黄松亮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14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松灿,男,汉族,1968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维鹰(福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黄埔村。法定代表人:李大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威,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松亮,男,汉族,1973年10月3日出生,住福建省霞浦县。再审申请人黄松灿因与被申请人维鹰(福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维鹰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松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松灿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自2012年以后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均没有认为是重复起诉,而发回重审后,却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诉讼请求,二审又予以维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审理情况,本案承揽合同与之前的劳动争议,并非重复起诉,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一、二审认为重复起诉,缺乏依据。二、黄松灿原一、二审的诉讼请求,是有事实依据的,应予支持。一、二审认为,黄松灿上述两项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黄松灿每次诉讼均有提出上述主张。三、第三人黄松亮领取的465650元,并未包含黄松灿的上述款项在内。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维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之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且承揽报酬已经结算全部付清。现黄松灿以相同的事实和证据再次起诉,明显属一事不再理。二、黄松灿主张维鹰公司应向其支付焊机款3000元、刀头、锯片等1500元,该诉请超过诉讼时效。黄松灿在2007年起诉时均未提出该项主张,直至2012年才提起该项请求,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黄松灿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黄松灿曾以本案被申请人(当时名称为福建省周宁县维鹰石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维鹰公司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并提供本案52张出库凭证作为证据。周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周民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认为黄松灿与维鹰公司是承揽关系,黄松灿等人的劳动报酬已全部由黄松亮领走,判决驳回黄松灿的诉讼请求。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之间属于合同承揽关系,维鹰公司经过结算已经付清全部工资款项,因此维持一审判决。黄松灿提起的有关维鹰公司应当支付52张出库凭证所涉款项的本案诉讼,与(2010)宁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也相同,构成重复诉讼。黄松灿有关本案并非重复诉讼的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黄松灿在提起(2009)周民初字第375号案件起诉时,并未主张刀头和焊机款项,也无其他证据证明黄松灿曾就刀头和焊机款项向维鹰公司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黄松灿有关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再审申请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黄松灿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松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一龙代理审判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美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