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刑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新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曾用名曾某甲,男,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新兴县。因吸毒于2015年6月21日被新兴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兴县看守所。新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海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向“肥龙”购买到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用来自己吸食。2015年6月20日23时许,新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兴县其住宅门前抓获被告人曾某某。民警当场扣押了曾某某的1辆车牌号码为粤A3****号黑色本田牌小汽车、汽车锁匙1串、5台手机等物品,以及在黑色本田牌小汽车内扣押到1小瓶粉红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经称重,净重2.37克)以及3小瓶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经称重,净重14.75克);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2.37克的粉红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以及净重14.75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嫌疑物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物证毒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提取笔录、称量记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称量记录、随案移送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等;检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7.1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二、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17.12克,由扣押机关新兴县公安局依法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善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宝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