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3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吕萍华与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313号原告:吕萍华。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崇金。委托代理人:段明华。原告吕萍化为与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段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萍华起诉称,2011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5厘;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2厘。随后,被告每月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二笔借款的月息均为1分。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至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没有归还。同时被告至2015年7月20日以来,未向原告付息。故起诉要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即归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据一份,用以证明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活期明细信息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分二次向被告交付借款及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且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8日、2012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别向被告交付借款各100万元,合计200万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上述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被告通过案外人的银行账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0日。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确认上述借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自2015年7月21日起的利息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中泰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因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对原告要求其还款付息之诉请亦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中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吕萍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440元,依法减半收取11,72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4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