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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爱霞与陈进升、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909号原告:张爱霞。被告:陈进升。被告:朱丽。原告张爱霞与被告陈进升、朱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爱霞、被告陈进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霞诉称,两被告于199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5日,两被告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90000元,由被告陈进升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原告故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进升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偿还过几千元,具体记不清了。被告朱丽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进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陈进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各一份及原告、被告陈进升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进升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朱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张爱霞与被告陈进升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进升辩称向原告偿还过几千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案被告陈进升、朱丽系夫妻关系,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朱丽未提出该借款系被告陈进升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进升、朱丽共同偿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没有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2015年9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进升、朱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爱霞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陈进升、朱丽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