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姜××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times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治安拘留,10月27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被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6月13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7月12日建议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复杂,经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居民王××报警称其前夫被告人姜××到其家闹事,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民警李××、梁××接警后到达现场。李××、梁××表明身份后劝说姜××离开,姜××不听劝说用拳头殴打李××头部数下、并殴打持执法仪录像的梁××、致执法仪被击落。后加格达奇区公安局东山派出所民警前来支援,将姜××制服并带回派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的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警察在执法时违法行为在先,我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居民王××报警称其前夫被告人姜××到其家闹事,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卫东派出所民警李××、梁××接警后到达现场。让姜××离开,姜××不听劝说用拳头殴打李××头部、并殴打持执法仪录像的梁××、致执法仪被击落。后东山派出所民警前来支援,将姜××制服并带回派出所。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有医疗手册、出警经过;2.证人王××、邹××的证言;3.被害人梁××、李××的陈述;4.被告人姜××的供述与辩解;5.加格达奇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现场监控光碟一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人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审 判 员 刘 荃人民陪审员 张洪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娇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