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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赵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赵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诉刑诉(2015)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西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赵县南寺庄村张某甲承包胡家营村土地与胡家营村委会发生纠纷,村干部陈某甲(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找人帮忙强行收割玉米。后张某甲让赵某甲(已判刑)找人,赵某甲让郭某甲(已判刑)、高某甲(已判刑)找人。2013年10月5日9时40分左右,张某甲等人带领收割机、拖拉机、三轮车到张某甲承包的地内强行收割玉米时,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用录像机录像。高某甲带领高特(已判刑)等人及被告人张某带领十余人,因抢夺张某乙的录像与张某甲一家发生打斗,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丙、儿子张某丁被打致轻伤。事后,陈某甲、张某甲付给郭某甲、高某甲等人1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赵县南寺庄村张某甲承包胡家营村土地与胡家营村委会发生纠纷,村干部陈某甲(已判刑)、张某甲(已判刑)找人帮忙强行收割玉米。后张某甲让赵某甲(已判刑)找人,赵某甲让郭某甲(已判刑)、高某甲(判刑)找人。2013年10月5日9时40分左右,张某甲等人带领收割机、拖拉机、三轮车到张某甲承包的地内强行收割玉米时,张某甲的儿子张某乙用录像机录像。高某甲带领高特(已判刑)等人及被告人张某带领十余人,因抢夺张某乙的录像与张某甲一家发生打斗,张某甲的弟弟张某丙、儿子张某丁被打致轻伤。事后,陈某甲、张某甲付给郭某甲、高某甲等人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应予惩处。被告人到案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谅解,积极赔偿被害人,应从轻处罚。经庭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零两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志远代理审判员  杜 西人民陪审员  张子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风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