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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林秀与董有光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秀,董有光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972号原告李林秀。委托代理人赵刚,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有光。原告李林秀诉被告董有光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秀及其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秀诉称,其前夫邓光权与被告合伙经营阆中宾馆8楼茶房,约定转租给被告单独经营,被告向邓光权每年支付转租费用21000元。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邓光权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阆中宾馆8楼茶楼由原告经营。2012年、2013年被告均按2008年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转租费用21000元。被告从2014年8月1日拒付当年的承包费用,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承包费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有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邓光权系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光权与被告合伙经营阆中宾馆8楼茶楼。2006年9月23日,邓光权与被告订立书面协议,协议约定:邓光权与被告各自出资15万元,经营时间从2006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经营方式由被告单独经营,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支付,每月23日被告支付邓光权利润3000元。2008年8月1日,邓光权与被告再次书立协议约定,阆中宾馆8楼茶房邓光权转租给被告经营,经营时间从2008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年在8月1日前付邓光权转租费21000元,发生的费用、维修、改装和发生的其他任何事故邓光权不承担责任。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邓光权协议离婚,协议约定阆中宾馆8楼茶楼由原告经营。2012年、2013年被告均按2008年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转租费用21000元。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日的约定转租费用没有支付,原告索要无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邓光权与被告于2006年9月23日和2008年8月1日签订的协议、原告与邓光权的离婚协议、原告当庭陈述意见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之前夫邓光权与被告合伙经营阆中宾馆8楼茶楼符合法律规定,合伙关系有效,被告与邓光权的经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伙经营发生在原告与邓光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是原告夫妇与被告的合伙,原告与前夫邓光权协议离婚约定阆中宾馆8楼茶楼由原告经营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2013年度的经营费用,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与邓光权约定的茶楼由原告经营的认可,即被告与邓光权于2008年的协议权利应该由原告享有,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费用,其拒付是没有道理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有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李林秀支付合伙经营费用21000元。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案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