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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执行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魏庆永与杨淑华、邓龙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庆永,杨淑华,邓龙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077号申请执行人魏庆永,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杨淑华,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被执行人邓龙增,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魏庆永与被执行人杨淑华、邓龙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魏庆永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92500元,利息19390元,返还代垫诉讼费122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杨淑华、邓龙增位于永安市豪门御景小区1幢5单元702室的房产,拍卖所得款项不足清偿银行贷款。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9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文龙审 判 员  王泽明代理审判员  郑世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林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