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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688号原告:李某,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城。委托代理人:汪海波,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曾用名梁某),女,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被告没有与我回家,而是自己打车走了,去哪里也不知道,我发现此事不对,向肥城市桃园镇派出所报案,经民警调解,被告答应于2013年2月7日与我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户口手续不全未能办理,从此被告无音信,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民事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被告张某与梁某(身份证号码××)系同一人,被告梁某(身份证号码××)的户口已于2013年8月22日因与被告梁某(身份证号码××)重户在肥城市孙伯派出所注销。被告张某于××××年××月××日与岳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3年9月10日与岳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张某与岳某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与原告李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属于重婚。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诉至肥城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肥城市派出所接警证明复印件一份、梁某的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阳谷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闫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在卷作证,上述证据业经分析,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与岳某婚姻存续期间,于××××年××月××日与原告李某登记结婚,被告的行为是重婚,属于婚姻无效情形之一,应宣告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华代理审判员  赵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立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