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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苏海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苏海双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住所地中山市西区,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王中强,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凌权锋、凌圳平,该公司员工。被告:苏海双,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119。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诉被告苏海双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海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一台,租赁期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租金为455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安全状况良好、证件齐全的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多次严重违章且未及时处理违章扣分、交纳违章罚款,使得原告租赁物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急剧加大了原告经营风险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损风险、造成侵害第三人人身权利风险。原、被告双方基于平等、自愿的原则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根据附件一甲乙双方责任条款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利用租用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有损原告合法权益的活动,被告多次严重违章明显属于其他严重侵害原告权益的活动,鉴于被告已经违章扣分50分,其驾驶证属于交警部门认定的吊销驾驶证的情形。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粤B×××××车辆,并且被告应当处理2014年6月23日起的所有违章扣分共50分,若被告未及时处理,原告有权自行处理,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交通费、劳务费、中介费、代办费等共计10000元,现被告不但长期拖欠租金,且擅自拆除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租用车辆粤B×××××期间的违章罚款8000元,赔偿原告为处理违章产生的劳务费、代办费、交通费等共10000元,此金额为暂定金额,被告之后的应当支付的违章罚款以交警部门处罚认定金额为准;2.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承租的粤B×××××车辆,若被告未及时归还车辆,原告有权按照4550元/月计算车辆租金至被告实际返还车辆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粤B×××××车辆。原告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汽车租赁合同及甲乙双方相关责任条款、车辆交接清单、车辆销售协议;3.行驶证。被告苏海双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苏海双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以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作为出租方即甲方,苏海双作为承租方即乙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1份(编号YST7600020140623008387),约定:乙方从甲方处租赁车牌号粤B×××××小型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6年6月23日,共计24个月,具体租期以实际提车之日计算,乙方采取预付款方式,每月1日支付租金4550元,租金由乙方直接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甲方有权随时单方面解除合同,并随时强制收回所租出车辆,已收取的全部款项不予退回,并有权向乙方要求赔偿因乙方行为所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未经甲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48小时……;乙方在租赁期内不交付租金,则乙方每逾期一个月需向甲方支付租金5%作为滞纳金;如因乙方违约,甲方除可以依本合同强行收车外且有权追究乙方欠款、滞纳金及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与苏海双于2014年6月23日办理了粤B×××××车辆的交接手续,车辆交接清单上有苏海双的签名及捺印。赢时通中山分公司称苏海双至起诉时已拖欠租金1个月,另其多次违章,并擅自拆除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赢时通中山分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赢时通称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只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车辆。本院认为:本案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与苏海双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将粤B×××××汽车交付给苏海双,苏海双理应在车辆租赁期内按合同约定向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交纳车辆租金。但苏海双至赢时通中山分公司向本院起诉时1个月未支付车辆租金,且多次违章,并擅自拆除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卫星定位装置,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苏海双未经赢时通中山分公司书面许可连续拖欠租金超过48小时,赢时通中山分公司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强制收回出租车辆。故汽车租赁合同解除条件已成就。赢时通中山分公司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苏海双返还租赁车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海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与被告苏海双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编号YST7600020140623008387),被告苏海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返还粤B×××××小型汽车。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海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敏王静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