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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徐某诉徐某甲、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徐某甲,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徐某,男,1973年5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双田镇。委托代理人金观堂,江西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某甲,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乐平人,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刘某,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江西鄱阳人,住鄱阳县昌州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珠山区昌南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502-7。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金,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徐某诉被告徐某甲、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金观堂、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太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某甲驾驶牌号为赣HD37**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某沿307省道从鄱阳镇往芦田方向行驶,16时30分,当将近行驶到三庙前乡刘家村路口时,遇前方同方向由被告刘某驾驶的赣HN08**号轿车准备右转弯进入三庙前刘家路口,两车互相避让时在公路右侧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徐某受伤。原告徐某受伤后当晚被送往鄱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14日零时34分,原告花费1000元包车前往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1、右股骨干骨折;2、左膝关节脱位(前交叉韧带断裂),髌骨内测韧带断裂,踝骨隆起撕脱骨折,后交叉韧带断裂,膝外侧副韧带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8月14日至8月30日共计16天,原告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右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8月30日花费1000元包车出院,医嘱为术后三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术后一年复查再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对于其他伤情,原告因无钱医治,只有出院筹款治疗。10月10日原告花费1000元再次包车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行关节镜下左侧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重建术+外侧副韧带断裂重建术+左侧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成形术及左膝关节术后复查。由该医院聘请上海医院专家治疗,原告支付上海专家劳务费、交通费及住宿费9500元整,原告因无钱治疗,只得出院,至10月23日原告花费1000元包车出院,累计住院13天。2014年9月17日,江西省鄱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鄱公交认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4月9日,原告到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徐某车祸外伤致其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在1万元内酌定;2、其伤后手术等治疗期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62564.3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97021.87元、车辆维修费1140元、残疾人用具及器具费3085.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97236元(按非农业标准计算,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29天×50元/天=1450元)、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4500元)、护理费14328元(120天×119.40元/天=14328元)、交通费4109元、误工费35820元(300天×119.40元/天=35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74元(7548元/年×5年÷2人×20%=3774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费用不含鄱阳县医院医疗费14000元,减除已经支付的27000元,合计262564.3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答辩。被告刘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刘某垫付了约23000多元的医疗费。被告中国太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本次投保的事故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3、本案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等级保险公司认可。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依据保险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将在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某甲驾驶赣HD37**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徐某)沿307省道从鄱阳镇往芦田方向行驶,当将近行驶到三庙前乡刘家村路口时,遇前方同方向由被告刘某驾驶的赣HN08**号轿车右转弯进入三庙前刘家路口,两车互相避让时在公路的右侧发生刮碰,造成徐某甲、徐某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经鄱阳县交警大队鄱公交认字(2014)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徐某甲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在鄱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花去费用2626.4元(含1400元救护车费用)。原告先后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30日及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3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共花去住院费102781.33元(含门诊费)。原告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左膝关节脱位(前交叉韧带断裂;髌骨内侧韧带断裂;踝间隆起撕脱骨折;后交叉韧带断裂?膝外侧副韧带挫伤;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护理;2、保持切口清洁干燥,定期换药;术后三个月内禁止患肢下地负重,三个月后视复查情况再决定是否下地负重,左膝部继续支具固定,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二期关节镜下行韧带重建修复,术后一年复查后再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2015年4月20日原告徐某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徐某伤残程度构成伤残九级,后续取内固定费用在1万元内酌定,其伤后手术等治疗其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以上鉴定费用计人民币2100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去交通费4109元,残疾人用具及器具费3085.5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14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已向原告支付22000元,被告徐某甲已向原告支付13000元。另查明,由被告刘某所有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处进行了强制保险。庭审中,原告主张按非农业户口标准予以赔偿并其母亲需要扶养,原告方提交了乐平规划局证明、鸣山社区居委会及鸣山派出所居住证明、新闻报道、双田派出所证明证实其已经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母亲生育两个子女需要扶养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抄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用票据、鉴定费用票据、居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新闻报道,被告刘某提交的部分费用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及被告刘某违反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导致机动车辆发生碰撞并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乐平交警责任认定,当事人徐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徐某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采纳。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案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民事赔偿责任主体;2、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主体问题。1、由于被告徐某甲、刘某的过错导致原告受伤,对此被告徐某甲、刘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徐某甲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刘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保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处进行了强制保险,且该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乐平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徐某,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某承担。关于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问题。1、医疗费105866.83元(含医疗辅助用具费3085.50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护理费:87.5元/天×120天=10500元。4、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6、交通费:4109元。7、伤残赔偿金:24309元/年×4年+7548元/年×5年÷2人×20%=10101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误工费:29天×119.40元/天+(251天-29天)×119.40元/天×20%=8763.96元。9、鉴定费:2100元。10、车辆维修费:11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6000元。以上费用总计253059.79元。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53059.79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徐某人民币112150元,由被告徐某甲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253059.79-112150)×70%=98636.85元(被告徐某甲已支付13000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徐某人民币(253059.79-112150)×30%=42272.94元(被告刘某已支付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8元,决定由被告徐某甲承担3666元,被告刘某承担1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海寿人民陪审员  程荣焱人民陪审员  罗秀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