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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上海源北贸易有限公司与铭誉公司、范荣、许勇菊、贝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源北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铭誉实业有限公司,范荣,许勇菊,贝林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35号原告上海源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志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峻,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德权,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铭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范荣,总经理。被告范荣,男,住上海市。被告许勇菊,女,住上海市。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林峰,男,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上海源北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铭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誉公司)、范荣、许勇菊、贝林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权,被告铭誉公司、范荣、许勇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贝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源北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铭誉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铭誉公司人民币5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期限1年,支付方式为银行汇款至被告铭誉公司的银行账户内等。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贷记凭证汇款500万元给被告铭誉公司。但当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铭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另根据被告铭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告铭誉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许勇菊和贝林峰为的股东,被告许勇菊出资6.5万元,持公司65%股份,被告贝林峰出资3.5万元,持公司35%股份,实际仅出资10万元,尚余40万元注册资本未到位。2010年7月21日,被告铭誉公司注册资本增资至5,000万元,增资额为4,950万元。2010年7月20日,被告许勇菊出资3,233.5万元(含前期未到位的注册资本26万元),被告贝林峰出资1,746.5万元(含前期未到位的注册资本14万元),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变。2011年9月27日,被告许勇菊将其所持公司30%股份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被告范荣;被告贝林峰将其所持公司35%股份作价1,750万元,转让给被告范荣,至此,被告范荣出资3,250万元,持被告铭誉公司股份65%。经查,被告许勇菊和贝林峰在公司增资时,其出资在验资后立即抽逃,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铭誉公司的债权人权利。故请求:1、判令被告铭誉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2、判令被告铭誉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本金500万为基数,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损失);3、判令被告许勇菊和被告贝林峰对被告铭誉公司的借款本息之还款责任在其抽逃资本的本金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范荣对被告许勇菊和被告贝林峰的补偿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铭誉公司辩称,被告铭誉公司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被告铭誉公司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是原告的关联公司需要钱款,原告不能直接将钱给关联公司,而是通过转账将钱给了被告铭誉公司,钱进入被告铭誉公司的帐户后,再通过中间人将钱款给了原告的关联公司。而且《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对方要求按照年利率6%主张,我方不同意。该款项仅是经过被告铭誉公司账户,转给了案外人,原告应该向实际取得原告借款的案外人主张该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许勇菊和被告范荣辩称,原告的第3、4项请求属于对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纠纷,应当是由公司法进行调整的,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将被告范荣、许勇菊、贝林峰作为共同被告,不能成立,原告应该在主张还款得到处理后,只有当被告铭誉公司还款不能时,再主张另行主张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另外被告许勇菊属于铭誉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名誉公司的股东,只是借用了她的名义。被告贝林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和被告铭誉公司在2013年3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就借款方式和管辖等进行了约定;2、公司请款单和贷记凭证,证明原告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3、被告铭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被告铭誉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情况,股东变更情况,被告许勇菊和贝林峰系被告铭誉公司的原始股东,被告范荣通过股权转让成为被告铭誉公司的新股东;4、经申请调查取得被告许勇菊和被告贝林峰及被告铭誉公司的银行账户中资金流转单,证明被告许勇菊和贝林峰在增资出资后,立即抽逃了资金。被告范荣和被告许勇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上海明宽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宽公司)和上海宁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益公司)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范荣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2、上海地税局宝山分局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许勇菊所在单位是明宽公司,是范荣公司的员工,而不是被告铭誉公司真正股东,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或连带责任。被告铭誉公司、被告贝林峰均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铭誉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借款协议》和请款单及贷记凭证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对于被告铭誉公司的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纠纷无关联性;对于其银行账户中资金流转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范荣和被告许勇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协议请款单及贷记凭证不清楚,并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其没有关系,被告许勇菊不是铭誉公司的实际股东;对于其银行账户中资金流转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范荣和被告许勇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工商登记资料和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明宽公司和益宁公司是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许勇菊的股东身份应以工商登记为准,故对于其挂名之说不予认可,即使是被告铭誉公司的挂名股东也不能对抗第三人。鉴于被告铭誉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有关借款协议及履行情况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铭誉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各被告的银行账户中资金流转单,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与本案借款关系无关,但与原告主张的被告铭誉公司股东抽逃认缴出资资金有关,对于认定被告范荣、许勇菊、贝林峰是否存在抽逃资金,损失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范荣、许勇菊提供的明宽公司和益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许勇菊完税证明,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本院被告范荣、许勇菊仅提供上述两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及许勇菊完税证明,不足以证明许勇菊是铭誉公司的挂名股东,也不能因此否认许勇菊在公司创立时出资和从其个人银行账户中划款为公司增资而出资的行为,即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原告的主张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采纳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4日,原告为甲方,被告铭誉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由甲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乙方;还款期限: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支付方式:银行汇款等。2013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贷记凭证向协议指定被告铭誉公司账户汇款500万元。但当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铭誉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涉诉。另查明,被告铭誉公司于2010年6月1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期限10年,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许勇菊和被告贝林峰为公司股东,经股东会决议,许勇菊任公司执行董事,贝林峰任公司监事。许勇菊首次出资6.5万元,持公司65%股份,贝林峰首次出资3.5万元,持公司35%股份,两被告实际仅出资10万元,尚余40万元注册资本未到位。2010年7月5日,铭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1、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增至5,000万元,其中:股东许勇菊增加3,217.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日期2010年7月,增加后的出资额为3,250万元,出资比例65%;股东贝林峰增加1,732.5万元,出资方式货币,出资日期2010年7月,增加后的出资额为1,750万元,出资比例35%。2、公司实收资本由10万元增至5,000万元,其中:股东许勇菊增加3,243.5万元,股东贝林峰增加1,746.5万元。3、公司经营期限延长至2020年6月11日等。股东会还通过了新公司章程。2010年7月20日,上海智诚富邦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截至2010年7月20日,该公司已经收到许勇菊、贝林峰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及前期未到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49,900,000元。铭誉公司为此进行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9月27日,被告许勇菊、贝林峰、范荣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勇菊将其所持公司30%股份作价1,500万元,转让给范荣;贝林峰将其所持公司35%股份作价1,750万元,转让给被告范荣。受让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出让方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等。同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同意股东许勇菊将其所持公司30%股权(原出资额1,500万元)以1,5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范荣,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2、同意股东贝林峰将其所持公司35%股权(原出资额1,750万元)以1,7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范荣,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3、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持股情况如下:范荣出资额3,250万元,出资比例65%;许勇菊出资额1,750万元,出资比例35%。同日,新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范荣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许勇菊为公司监事,贝林峰不再担任公司监事。没有证据显示,在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期限届满时,范荣按照协议约定向股权出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再查明,被告铭誉公司的银行账号,于2010年7月20日,由许勇菊转入投资款3,243.5万元,由贝林峰转入投资款1,746.5万元,于2010年7月21日销户划转49,900,499元,其中499元为利息。审理中被告范荣确认铭誉公司自成立起就由其实际控制和运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铭誉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是双方在协议支付并没有借款的用途,因此双方的借款协议违反了签约时我国法律法规对企业之间相互借款的限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造成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协议无效即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协议当事人因该协议所取得的财产应于返还。被告铭誉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因系争协议所取得的原告借款。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铭誉公司仍未归还原告借款,由此引起纠纷,被告铭誉公司有过错。在协议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铭誉公司继续使用原告钱款,超出了协议约定范围,根据公平原则,被告铭誉公司也应当支付相应利息。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铭誉公司在系争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铭誉公司继续使用原告借款的银行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支付期限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起满1年,即从2014年3月5日起算。被告许勇菊和被告贝林峰作为公司股东,在经股东会决议对公司进行增资由50万元增至5,000万元,于2010年7月20日将投资款全额划入公司,并经验资机构验资后,于同年7月21日又将投资款全额销户划转,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认定系被告许勇菊和被告贝林峰抽逃出资。原告要求被告许勇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由于被告贝林峰在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范荣时,被告铭誉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尚未发生,而被告贝林峰对公司的责任已经因其股权的全部转让,而由受让人范荣承继,由于被告范荣确认其对铭誉公司的实际控制和运作,则应当知道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实际情况,且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实际向贝林峰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则其负有对贝林峰抽逃的出资予以补足的义务,而其又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贝林峰抽逃的出资予以补足,故其应当在贝林峰抽逃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贝林峰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范荣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对许勇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铭誉公司辩称其并没有实际取得借款,而是将款项转给了原告的关联公司。但被告铭誉公司对其该辩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勇菊和被告范荣辩称,原告的对其请求属于对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纠纷,应当是由公司法进行调整的,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但是被告许勇菊和被告贝林峰作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致使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虽然原告依法主张其补充赔偿责任与借款协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但是法律并没有对债权人向公司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同时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予以限制,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受理,一并予以处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两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贝林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铭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源北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上海铭誉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源北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许勇菊应对被告上海铭誉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上海源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被告范荣应对被告上海铭誉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在被告贝林峰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原告上海源北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五、被告范荣对上述第三项被告许勇菊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75元,由被告上海铭誉实业有限公司、范荣、许勇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曦韵人民陪审员  赵抗美人民陪审员  王伟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潘正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