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商初字第5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桂水荣与楼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323号原告:桂水荣。委托代理人:傅靓、许明,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林强。原告桂水荣为与被告楼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催讨上述借款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楼林强向原告桂水荣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若涉及诉讼,则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下附收条)。后经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桂水荣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楼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水荣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楼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谭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