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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刑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沁刑初字第00215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曾用,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因吸毒,于2015年5月28日被焦作高新区公安局强制戒毒。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保清、卫亚旗、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夏季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马某某(另案处理)来到沁阳市,将张某某家中院内的一辆黑白相间色捷马牌TDR-892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218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另查明:1、归案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郑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执行。因吸毒,于2015年5月28日被焦作高新区公安局强制戒毒。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知悔改,继续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