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冀宪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甜,女,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涛,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运输公司”)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正通运输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甜、骆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通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正通运输公司车辆豫KE59**号轿车,在鄢陵县人民路与花博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正通运输公司车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受损车辆豫KE59**号轿车经司法鉴定认定损失价值为8752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0522元。由于原告公司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支付原告正通运输公司车损8752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052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原告方诉讼请求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请法院依法裁决。根据原告诉称及被告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鉴定费被告是否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正通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保单抄件两份,证明投保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以及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三组,车损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一份,证明受损车辆的损失以及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鉴定报告系原告方单方委托,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我公司对该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报告的内容也存在异议,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更换材料项目有导航及导航面板这一项,这些配件是原告私自加装的,我公司不承担该项损失。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正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正通运输公司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正通运输公司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中银保险许昌中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正通运输公司支付鉴定费真实有效,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5日,原告正通运输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豫KE59**号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35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4日24时止。2014年5月23日,原告正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KE59**号轿车,在鄢陵县人民路与花博大道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鄢陵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正通运输公司车辆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15日,原告正通运输公司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KE59**海马牌小型轿车修复价格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合计为人民币87522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90522元。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形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正通运输公司与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正通运输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正通运输公司新车购置价为135000元,其向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投的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35000元,系足额投保。依据双方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应在车损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正通运输公司保险金87522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000元,系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应当赔付原告3000元鉴定费。被告中银保险许昌支公司辩称的理由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90522元。案件受理费2064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