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申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兴江与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夏怀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赵兴江,夏怀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申字第11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北海路西首。法定代表人:王京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兴江。原审被告:夏怀晋。再审申请人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兴江、原审被告夏怀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潍商终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盛公司申请再审称,夏怀晋不是昌盛公司的项目经理,该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载明项目经理为李守明。昌盛公司也没有王扩山、陈海彬这两个人,其二人出具的收到条的行为与昌盛公司无关,且赵兴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人系昌盛公司职工。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根据昌盛公司在一审开庭笔录中的陈述,夏怀晋主张自己是昌盛公司的项目经理,昌盛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对赵兴江提供的由王扩山、陈海彬签字的收料单,昌盛公司亦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昌盛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昌盛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货款,并无不当。昌盛公司主张其在原审中提供中标通知书一份,该中标通知书上明确载明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为李守明,但昌盛公司亦没有提交在实际施工中由李守明签字确认的收货单等证据,以证明该项目确实由李守明负责并且该项目所使用的水泥并非来自赵兴江所送。因此,昌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昌邑市昌盛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兴军代理审判员 孔祥雨代理审判员 李莉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