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078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张积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07859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01-703室。组织机构代码:78552XXXX。负责人皮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健伟,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54年4月4日出生。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与被告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兴、韩英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安盛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张xx醉酒后驾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号小汽车与李凤祥驾驶的自行车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路口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凤祥受伤。后交警部门认定张xx系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李凤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85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8543号判决书)判决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李凤祥支付保险金12万元,我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因本案事故系张xx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失,因此根据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我公司在赔偿第三人完毕后有权向被告张xx进行追偿。现要求张xx支付我公司12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8543号判决书及(2013)二中民终字第106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张xx驾驶×××号汽车在安盛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醉酒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证据二、支付凭证,证明安盛保险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将赔偿款12万元支付给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证据三、安盛保险公司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安盛保险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被告张xx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本院(2012)通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3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以张xx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为由,判决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本院对原告安盛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32号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10月,被告张xx在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处就×××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损害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1年8月16日13时2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路口西,被告张xx醉酒驾驶×××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追撞前方车辆后又与骑自行车行驶的案外人李凤祥及其他车辆发生连环碰撞,共造成10辆机动车、1辆自行车损坏,案外人李凤祥和蔡智、路云霞、司艳红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张xx系醉酒驾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2月29日,本院以张xx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为由,作出32号判决书,判决张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同年,李凤祥以张xx、安盛保险公司及其他相撞车辆的车主、保险公司等为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被告张xx赔偿其医疗费等共计468365.29元,安盛保险公司及其他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做出8543号判决书,其中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安盛保险公司给付李凤祥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共计12万元。安盛保险公司不服8543号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6月20日,安盛保险公司向本院支付了向李凤祥的赔偿款12万元,后于2013年7月9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另查,安盛保险公司原名称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后于2014年2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事实,有原告安盛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32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张xx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驾驶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xx醉酒驾车致李凤祥受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李凤祥赔偿12万元,安盛保险公司有权向张xx追偿,现安盛保险公司要求张xx给付其支付的赔偿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给付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民币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以公告费发票为准),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元,由被告张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璟人民陪审员 杨立兴人民陪审员 韩英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