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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曹丰年与被告岳拾刚、张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丰年,岳拾刚,张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007号原告曹丰年,男,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委托代理人杜青午,男,194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岳拾刚,男,197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被告张建珍,女,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委托代理人罗良辰,男,195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人。原告曹丰年与被告岳拾刚、张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拾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丰年诉称:被告岳拾刚以其建房和门市部生意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2014年12月22日分两次借我现金33000元,约定月息2分,三个月结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均出具了借条,但三个月到期后被告推拖不予支付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岳拾刚及其妻被告张建珍归还我借款本金3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承担至执行完毕)。被告岳拾刚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建珍辩称:我与被告岳拾刚于2015年3月25日协议离婚,当时所涉及的债务只有银行贷款80000元,再无其它债务,原告所诉前夫借款一事我毫不知情。我家建房是2011年,当时并无借款,门市部也是小本生意,投资不大,原告所诉的借款理由不成立。且其提供的借条存在瑕疵,岳拾刚亦未能出庭接受质询,原告无证据证明借条系岳拾刚本人书写,其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借贷关系存在,也是在赌博中产生的债务,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岳拾刚个人债务。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拾刚与张建珍于1993年7月3日举行婚礼,2015年3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15年3月25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张建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曹丰年主张被告岳拾刚以给其妻嫂看病和门市部资金周转为由,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3000元,并约定利息,要求两被告予以归还。为此提供了两份借条,内容分别为:①“今借到曹丰年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利息二分岳拾刚2014年11月26号”。②“今借到丰年现金两万叁仟元正(23000)利息二分岳拾刚2014年12月22号”。上述两份借据“利息二分”字样系在借据空白处批注。被告张建珍对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借条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中“利息二分”的笔迹与其它内容非同一笔迹,且两份借条笔迹颜色不同,但“利息二分”笔迹颜色相同,以此否认利息约定;被告张建珍还抗辩原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印证借款用途和借条系被告岳拾刚本人书写,更证明不了借款与被告张建珍的关联性,以此否认借款事实。原告承认“利息二分”的批注系自己所写,但主张经过被告岳拾刚的同意,原告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建珍未能提供本案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岳拾刚个人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岳拾刚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3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岳拾刚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因上述借款均系在被告岳拾刚与张建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被告张建珍未能提供借款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被告岳拾刚个人债务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承认借条上“利息二分”的批注系自己书写,被告张建珍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该批注确系双方约定的证据,故对原告关于双方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岳拾刚既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拾刚、张建珍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曹丰年借款33000元,两被告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曹丰年要求被告岳拾刚、张建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兰云鹏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畅博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