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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达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马意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达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马意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6326号原告上海达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明,上海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颖,上海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意明。委托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达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马意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达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李颖,被告马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达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至13日、23日至31日,被告既未到原告处上班,也未按照《员工守则》的规定申请病、事假,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600元。被告马意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原告违法解除被告,所以原告需要支付被告赔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5月1日入职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约定月工资为3,300元。再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至上海市杨浦区民星地段医院就诊,该院开具建议休息两天的疾病诊断证明。庭审中,被告主张于2015年3月16日将疾病诊断证明、书面请假单、停车报销单、电话费报销单当面交给经理张珏。原告否认收到书面请假单及疾病诊断证明,但确认被告在2015年3月16日将停车报销单及电话报销单交给原告并予以报销。2015年3月23日,被告至上海市杨浦区市东医院就诊,该院开具建议休息贰周的疾病诊断证明。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于2015年3月23日早上发信息并电话告知原告财务车剑慧要请假。2015年3月30日,被告将病假单邮寄给原告,并电话告知原告财务车剑慧。邮政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5年3月31日妥投。2015年4月7日,原告开出解除被告劳动合同通知书,上面载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计11天),你未来公司上班且未办理请假手续,故作旷工处理。根据有关规章制度,公司决定:自2015年4月8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员工守则》3.1.3条旷工第(1)项规定:“未经请假,经理未批准假期擅自离岗或假满当天未续假而擅离岗位的员工均以旷工论,累计或连续旷工七日作辞职论。”第6.2.3条辞退条件第(2)项规定:“累计或连续旷工七天者”。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对仲裁裁决确定的赔偿金金额本身不持异议。2015年4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6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加班费150,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工资4,070元。2015年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5)办字第1686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600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工资3,522.39元。原告对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疾病诊断证明、短信截屏、通话录音、员工守则、邮政跟踪查询单、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单方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就是否属于合法解除,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以被告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3日、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旷工为由,依据员工守则第3.1.3和6.2.3条解除劳动合同。但被告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2015年3月10日至11日、2015年3月23日至31日属于病假且已将病假单交至原告处,故该段时间被告不应被认定为旷工。故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行为,据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工资,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达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意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600元;二、原告上海达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马意明2015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工资3,522.3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达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