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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孟涛、庞龙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涛,庞龙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15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涛,无业。200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5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庞龙龙,无业。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1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涛、庞龙龙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被告人孟涛、庞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孟涛、庞龙龙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矸街道雍景苑小区西北门附近停车处,被告人庞龙龙负责望风,被告人孟涛用作案工具敲碎车玻璃的方法,从一商务车内窃得软中华香烟1条。2015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孟涛、庞龙龙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天港禧悦饭店附近,被告人庞龙龙负责望风,被告人孟涛采用作案工具敲碎车玻璃的方法,从被害人郑某停放的黑色奔驰越野车内,窃得爱马仕拎包1个、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95元,以下币种同)、现金10000元、银行卡及银行卡内现金600元等物品。后被告人庞龙龙分得现金600元及苹果4S手机1部。2015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孟涛、庞龙龙至宁波市海曙区南门街道澄浪堰路28弄铁路桥桥洞下,被告人庞龙龙负责望风,被告人孟涛采用作案工具砸碎车玻璃的方法,从被害人董某停放的三菱牌越野车内,窃得佳能牌单反相机1台(价值6139.55元)、行李包1个(价值882元)、BOSMA牌望远镜1台(价值470.25元)、硬盒中华牌香烟3条(价值1050元)及衣服等物品。后被告人孟涛又采用同样方法,从一辆棕色越野车内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嗣后,被告人庞龙龙分得中华香烟1条、笔记本电脑1台。2015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孟涛至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春江花城小区北门附近,采用作案工具砸碎车玻璃的方法,从被害人周某停放的黑色大众越野车内,窃得舍得牌白酒4瓶、茶具1套及茶叶等物品。2015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孟涛至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嵩江中路交通服务大楼停车场内,采用作案工具砸碎车窗玻璃的方法,从被害人徐某停放的黑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内,窃得黑色酷奇拎包1个、苹果5S手机1部(价值2260元)、Mercedes-Benz牌钱包1个(价值126.4元)、中国民生银行字样钱包1个(价值16元)、ARMANI牌小钱包1个(价值150元)等物品及现金12000元。2015年6月11日凌晨,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永盛公寓808室将被告人孟涛抓获,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同日中午,公安民警在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礼嘉桥村暂住房内将被告人庞龙龙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涛、庞龙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郑某、周某、董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宁波市鄞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鄞价认(2015)第102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刑初字第407号、第555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书,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涛、庞龙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庞龙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涛、庞龙龙在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涛、庞龙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孟涛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庞龙龙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庞龙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孟涛、庞龙龙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四、作案工具锤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丹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