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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4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4344号原告:陈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吕德花,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万慧,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玉梅,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阚明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德花、于万慧,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梅、柳贵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2014年4月12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贵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因为原告的原因,迫使被告无法履行抚养义务,要求男孩陈某乙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0日(农历10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4年4月12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随原告陈某甲生活。被告张某曾于2014年10月31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莒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陈某甲于2015年8月28日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原告陈某甲主张其在被告张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惠普笔记本一台、沙发一套,被告张某在(2014)莒民初字第41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可上述财产存在,但在本案中表示未见到上述财产;被告张某主张其在原告陈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十字绣1个、椅子6把(原告陈某甲表示椅子是5把);原告陈某甲主张在被告张某处的婚后共同财产有:海信电视1台、格力空调1台、美的电磁炉1个,被告张某予以否认,原、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陈某甲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其大姐陈文某10000元,用于婚后购买家用电器,被告张某予以否认;被告张某主张婚后共同债务有借其姑父田世密10000元,用于寻找男孩陈某乙,并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原告陈某甲予以否认。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打闹。2014年12月1日,莒县公安局作出(2014)莒公(浮)行罚决字[2014]第000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张某报案称被原告陈某甲打伤,决定对陈某甲处以罚款伍佰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2014)莒民初字第411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原告陈某甲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男孩陈某乙现不满两周岁,为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其由被告张某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结合本地农村地区的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原告陈某甲按照3981元/年的标准向被告张某支付男孩陈某乙在成长过程中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告陈某甲虽主张其在被告张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惠普笔记本一台、沙发一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张某予以否认,且在(2014)莒民初字第411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虽认可原告主张的婚前个人财产存在,但并未认可系在被告张某处,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主张的其在原告陈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十字绣1个、椅子6把,根据原告陈某甲的自认,原告陈某甲应向被告张某返还十字绣1个、椅子5把;原告陈某甲主张的在被告张某处的婚后共同财产,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张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甲和被告张某各自主张的婚后共同债务,因借条系原、被告单方出具且对方予以否认,原、被告亦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债务系用于婚后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自行向债权人付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二、男孩陈某乙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男孩陈某乙交由被告张某抚养,并自2016年始,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张某给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3981元,至男孩陈某乙独立生活止;三、被告张某在原告陈某甲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十字绣1个、椅子5把归被告张某所有,原告陈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某返还上述财产。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阚明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